(2015)乳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乳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顺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乳山市育黎镇北勇家路段时,撞在路边的树上,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于某乙、程某、宋某、于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郑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于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