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崔晓琳、寿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崔晓琳,寿星,崔洪伟,张影,马先驰,骆文生,王丽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11-1号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负责人檀广丹,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海波,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晓琳,女,汉族。被告寿星,男,汉族。被告崔洪伟,男,汉族。被告张影,女,汉族。被告马先驰,男,汉族。被告骆文生,男,汉族。被告王丽春,女,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崔晓琳、寿星、崔洪伟、张影、马先驰、骆文生、王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崔晓琳、寿星、崔洪伟、张影、马先驰、骆文生、王丽春银行存款786,066.3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崔晓琳、寿星、崔洪伟、张影、马先驰、骆文生、王丽春银行存款786,066.3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