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万文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万文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50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郑志扬。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文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万文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文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14,040.27元(包括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4,040.27元(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14,040.27元×0.5‰×天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透支消费人民币13,913.13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13,352.59元×0.5‰×天数)。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申请表,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2、交通银行贷记卡消费明细,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3、交通银行贷记卡催收记录,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文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3,913.13元;二、被告万文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人民币13,352.59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1元,由被告万文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王孝伟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