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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果风诉被告乔国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果风,乔国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李果风,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乔国义,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果风与被告乔国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果风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使用双方门前公共用地垒石头,我阻挡时其要殴打,我即跑进院里关上大门,被告从门下往里扔石头,我将耙子从大门小口处伸出去赶他,不料其使劲拽耙子把,致使耙子头刮到我臂部,致我受伤,血流如注。经诊断为左前臂皮肤裂伤,住洪二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984.55元,其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10000元。被告乔国义辩称:原告与我母亲发生争执,其拿木棍将我母亲戳倒,扶母亲时我的手部又被原告用木棍戳伤。原告所伤并非我所为,与我无关,其纯属讹诈。不接受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6月26日,其在双方院落前因石头事情发生争执。7月5日,洪洞县公安局兴唐寺乡派出所民警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民警称李果风指认被告造成其手臂处受伤,要求被告作出解释,被告对原告的指认予以否认。原告住院号为141813的出院证记载:入院日期:2014年6月26日,临床诊断:左前臂皮肤裂伤;主要治疗:清创缝合预防感染;出院吩咐:休息;出院日期:2014年7月10日。上述事实,有洪洞县公安局兴唐寺乡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洪洞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2014年6月27日、28日、29日、30日,7月1日、3日、10日的用药、护理、诊查等费用明细表,证明其治疗时支付费用1984.55元。该明细表记载的是使用药品、护理、诊查费用数额,上面没有记载原告姓名、加盖医院印章。原告主张被告拽耙子把刮到自己臂部致其受伤,对此,被告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提供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其治疗事实及支付医疗费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洪洞县公安局XXX乡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对原告指认事实没有认可陈述,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造成;原告主张被告拽耙子把刮到臂部致其受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用药、护理、诊查等费用明细表,没有原告姓名、加盖医院印章,记载的仅是使用药品、护理、诊查费用数额,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治疗费用的事实;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但不能证明其所受之伤系被告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果风要求被告乔国义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江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