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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廷合、张金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廷合,张金龙,北京龙阳胜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516��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刘胜强。被告张廷合,被告张金龙。被告北京龙阳胜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北京龙阳胜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北京龙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张廷合签订了顺序号为1300126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被告张廷合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530THBK63X-6R的泵车二台,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2400000元,首付款2480000元、按揭费用22500元,余款99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依照《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廷合应于2013年4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350000元,按揭费等22500元,合计372500元,首付余款2130000于货次月起24个月(即2013年5月起),前23个月每月28日前付88000元,最后一个月付10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但被告张廷合仍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廷合尚拖欠原告分期首付款1094000元。被告张金龙、北京龙阳公司为被告张廷合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张廷合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廷合立即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1094000元及违约金117900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2、被告张金龙、北京龙阳公司对被告张廷合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北京龙阳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北京龙阳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廷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廷合应付款的金额、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约定的管辖法院;证据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张廷合应付首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证据三,《调试交验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张廷合也己收到《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证据四,《连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张金龙、北京龙阳公司为被告张廷合上述款项的给付承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对账函及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张廷合应付款时间、金额及尚欠首付货款情况及产生的违约金数额。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北京龙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北京龙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张廷合签订了顺序号为1300126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被告张廷合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型号为ZLJ5530THBK63X-6R的泵车二台,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2400000元,首付款2480000元、按揭费用22500元,余款99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依照《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廷合应于2013年4月26日前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部分首付款350000元,按揭费等22500元,合计372500元,首付余款2130000于货次月起24个月(即2013年5月起),前23个月每月28日前付88000元,最后一个月付10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依约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张廷合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廷合已拖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分期首付款1094000元,生产违约金117900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被告张金龙、北京龙阳公司于20131年5月28日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张廷合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廷合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廷合未依约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首付货款是导致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张廷合支付首付款1094000元,并承担截止到2014年6月28日产生的违约金117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金龙、北京龙阳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为被告张廷合的债务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张廷合上述债务的给付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张金龙、北京龙阳公司对被告张廷合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金龙、北京龙阳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廷合追偿。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北京龙阳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故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科股份有限公司首付款1094000元、违约金117900元(违约金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共计1211900元;二、被告张金龙,北京龙阳胜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廷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北京龙阳胜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07元,由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北京龙阳胜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