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跃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兴,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环镇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傅祖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跃兴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跃兴、被上诉人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跃兴原系黄酒公司的职工,租用原属黄酒公司的浙江汾湖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公司)职工宿舍(房号18-3-301,使用面积44.66平米)。2008年4月,黄酒公司将啤酒公司整体转让给了温州联控股有限公司及相关个人。鉴于职工宿舍的租户一时难以腾退,转让后的啤酒公司与黄酒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黄酒公司以最大努力收回原出租给职工居住的宿舍归还给啤酒公司,如到期仍无法收回,啤酒公司将职工宿舍继续租赁给黄酒公司,并向黄酒公司收取租金,截至2009年8月31日,如黄酒公司仍未将原出租给职工宿舍全部归还啤酒公司,则按未归还宿舍间数收取租金(按1200元/年/间至4000元/年/间);啤酒公司承诺向黄酒公司支付欠款。协议签订后,黄酒公司陆续与租用啤酒公司职工宿舍的职工协商腾退事宜,但李跃兴却不肯腾退。2013年4月左右,黄酒公司新建的宿舍楼竣工后,通知李跃兴腾退,李跃兴仍不予腾退。黄酒公司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决定,解除与李跃兴的劳动合同。另查明,李跃兴应缴纳的房屋租金由黄酒公司在应发的工资中扣缴。原审法院认为,李跃兴原系黄酒公司的职工,租用原属黄酒公司的啤酒公司职工宿舍。在黄酒公司将啤酒公司整体转让后,根据黄酒公司与啤酒公司的协议,黄酒公司在收回职工宿舍前仍有权租赁给职工。黄酒公司与李跃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系事实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黄酒公司要求解除与李跃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酒公司请求李跃兴支付15000元租金,证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李跃兴不肯腾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酒公司与李跃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7日解除;李跃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退啤酒公司职工宿舍(房号18-3-301,使用面积44.66平米);二、驳回黄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宣判后,李跃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全部事实。1979年,李跃兴进入嘉善酒厂工作,案涉房屋系1991年底单位的福利分房。2006年企业改制过程中,单位领导同意由李跃兴一直居住该房。直至2013年,李跃兴才知晓案涉房屋已转让给他人。该上述事实原审未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2.李跃兴与黄酒公司之间并非租赁关系,即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案涉房屋性质属于单位福利分房,李跃兴也一直居住该房至今。故本案属于单位福利分房遗留问题,属于单位内部管理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黄酒公司的起诉。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中,李跃兴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凡租住企业产权房的职工或退回住房,或购买住房,购买的职工按房改有关政策。该协议直接影响本案判决,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酒公司承担。黄酒公司答辩称:1、案涉房屋在性质上不能界定为福利分房。该房系黄酒公司的职工集体宿舍,且建造在工业用地之上。入住集体宿舍的人员也是流动的,故该房不属于福利分房。2、2006年黄酒公司改制时,李跃兴已经按照房改政策领取了货币补偿。即便是案涉房屋是福利分房,李跃兴也不能再享受相关政策。3、案涉房产不属于福利房,即使属于福利房,也只是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非不能适用租赁的法律法规,进而不能推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转让给他人,根据黄酒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该房暂时由黄酒公司租赁给李跃兴。综上,请求驳回李跃兴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李跃兴未提供新的证据。黄酒公司提供购房补贴明细复印件5份,证明李跃兴按照国家政策领取了购房补贴,已享受了房改政策。李跃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并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李跃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可以证明李跃兴已领取14843元的购房补贴,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跃兴已享受房改政策。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认定:2006年,李跃兴从黄酒公司领取14843元的购房补贴。二审庭审中,李跃兴陈述自1991年开始,其一直向黄酒公司缴纳案涉房屋的租金,缴纳方式为从其工资中直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跃兴抗辩认为案涉房屋系福利分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与其二审庭审中有关自1991年开始一直向黄酒公司缴纳租金的陈述相矛盾,故对李跃兴有关案涉房屋系福利分房,并进而认为本案应驳回起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案涉房屋在性质上应属于职工宿舍,解决的是本单位职工的居住问题。根据黄酒公司和啤酒公司的协议,啤酒公司在收回案涉房屋前,黄酒公司仍有权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职工。李跃兴居住案涉房屋,并向黄酒公司缴纳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关系。鉴于黄酒公司和李跃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3年,黄酒公司通知李跃兴腾退房屋,并于2014年6月解除其与李跃兴的劳动合同,但李跃兴一直不予腾退,继续占有案涉房屋于理不符。现黄酒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请求李跃兴返还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李跃兴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相关转让协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李跃兴申请的目的是证明相关转让协议已明确案涉房屋系其永久性居住房屋,但该证明内容明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一般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相关转让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李跃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跃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XX芳代理审判员 倪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