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5月26日,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FXX**号的思铂睿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寨路路口右转时,撞到王某某停在路边的豫AT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经对任某某血醇检验,其含量为224.67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任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任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FXX**号的思铂睿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寨路路口右转时,与停在路边王某某驾驶的豫AT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查,在网上未查询到任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经检验,任某某血醇含量为224.67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任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0时许,其驾驶的豫ATXX**出租车停在路边给水箱加水,从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豫AFXX**号轿车撞在了其车的车尾,该车司机系酒后驾驶,后其拨打了110报警。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接到13XXXXX****电话报警(王某某所用电话)的事实,与王某某陈述能相互印证。2.证人邹某证实,2014年12月9日21时许,其和同事任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东区吃饭,期间喝了一瓶劲酒,后又到酒吧玩耍,23时30分许,任某某独自开车离开。证人张某某、李某证言证实了在饭店和任某某喝酒的事情经过。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血醇含量为224.67mg/100ml。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在系统上未查询到41XXXXXXXXXXXXXXXX(任某某身份证号)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此事故系因任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豫ATXX**号车车损为200元。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谅解。7.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1时8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姚寨路路口将任某某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任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任某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供述,其同时供述驾驶证是其在网上办理,不知道是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但任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并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二虎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舟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