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巧丽、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巧丽,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嵊州市林森纺织有限公司,任锋,徐亚平,张健,俞桂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242-244号。法定代表人:孙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林、任春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巧丽被告: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健。被告:嵊州市林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俞桂富。被告:任锋被告:徐亚平被告:张健被告:俞桂富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巧丽、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嵊州市林森纺织有限公司、任锋、徐亚平、张健、孔梅红、俞桂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裘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吕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