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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浔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马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黄志凤,曹某某,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浔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逮捕。被告人黄志凤,曾用名:代闽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于2006年11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曹某某,外号“猴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执行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黄志凤、曹某某、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黄志凤、曹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晚23许,徐某某等人在九江市万紫千红娱乐会所买单时,与该会所前台员工因付款问题发生矛盾。随后,徐某甲的弟弟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马某、黄志凤、曹某某等人对万紫千红会所一楼大厅内各种设施物品任意损毁,并与该会所内的保安发生肢体冲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志凤、向某某等20余人手持自制刀棍又赶到万紫千红娱乐会所,再次对该会所一楼大厅内的各种物品设施进行打砸并将停放在万紫千红娱乐会所门口的一辆雪佛兰轿车砸坏,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万紫千红娱乐会所内的损毁物品及轿车损毁价值共计93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景审 判 员  宋佳佳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