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黎某某、罗绍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黎某某,罗绍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法定代理人黎龙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绍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某某、罗绍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罗绍勇驾驶贵JH75**号小型轿车在独山县百泉镇井桥村水库组便道内倒车时,车尾部碰撞行人即原告黎某某,造成原告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绍勇随后驾车将原告黎某某送到独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黎某某在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1202.73元,后于当日转至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额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右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4、双额颞部头皮撕脱、挫裂伤;二、失血性休克;三、右额部分伤口感染;四、右额部头皮缺损。至2011年10月21日,原告黎某某在黔南州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9天,共花去医疗费计44600.45元。原告黎某某出院后,因脑外伤术后头皮反复流浓,于2012年11月4日再次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4日,诊断为:开放性脑外伤术后伤口感染,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计15307.62元。2011年9月20日,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绍勇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的情况下倒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6月19日,经黔南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黎某某右颅骨缺损13.5cm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头面部损伤后遗留面部共12.1cm2线状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2831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鉴定时医疗费445元。一审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罗绍勇之妻孟绍群代被告罗绍勇领取了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2010年7月下旬至今,原告黎某某和母亲黎龙利到独山县县城生活居住,黎龙利从2011年3月起在县城凯胜步行街“意尔康皮鞋”专卖店从事营业员工作,工资最低时每月为1400元,现每月为2500元。原告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61110.80元均系被告罗绍勇支付,黎某某住院期间系被告罗绍勇之妻孟绍群参与护理。贵JH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30元/天。原审原告黎某某一审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驾驶贵JH75**号小型轿车在独山县城关镇井桥村水库组内倒车过程中,车尾部碰撞车后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被告负全责。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缺失,经治疗至今未好,仍需手术补颅骨。经原告法定监护人将原告送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费用鉴定,2014年6月19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被告未交住院费,使原告补颅骨未果。为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65元、护理费172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住宿费45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9728.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罗绍勇一审辩称:一、原告错误认为该起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合。1、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至今未收到责任认定书;2、原告法定监护人家长负有不可推卸责任;3、事发之后,原告外公与被告签订协议,亦说明原告方也意识到法定监护人监护职责明显严重缺失。二、原告在具体赔偿请求中,将被告已经承担过的费用仍然作为后续追索的范围,具体表现在:1、被告已经为受害人作过护理所涉费用,原告仍将其列为追索之中,而且对被告已支付的6万多元尚未抵冲;2、其他不符合本被告承担的所涉费用却巧立名目的计入其中。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一审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该赔的就赔,不该赔的就不赔,具体根据分项在质证时提出。一审法院认为: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告黎某某无责任、被告罗绍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应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关于赔偿医疗费28765元,即后续医疗费28310元+伤残鉴定时医疗费445元+门诊医疗费10元的诉请,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伤残鉴定医疗已经实际发生,应予支持;门诊医疗费10元,不能说明系黎某某因事故造成伤害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护理费的诉请,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和后续治疗期间,被告罗绍勇之妻仅是参与护理,主要护理人员应有一人进行,可由黎某某的监护人黎龙利进行护理,黎龙利的工资收入已从2011年3月的1400元涨到现在的2500元,平均工资可按2000元/月计算,护理费应为[49天+20天+20天(后续治疗天数)]×2000元/月÷30天=5933.33元。原告关于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诉请,同样应以89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天×30元/天=2670元,营养费为89天×20元/天=1780元。原告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10%)的诉请,符合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方法,应予认可。原告关于赔偿住宿费455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因无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其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诉请,有支出发票加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已获支持,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后续治疗费28310元、伤残鉴定医疗费445元、护理费59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1772.47元,被告罗绍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支付医疗费61110.8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142883.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超出的20883.27元由被告罗绍勇进行赔偿,被告罗绍勇已经支付医疗费61110.80元,超出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可以另案向被告太保公司主张,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1772.47元。被告罗绍勇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自己未收到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太保公司关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诉请与原告事实上在县城居住生活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772.47元。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97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依法承担的费用为16801.33元,上诉人不服金额为64971.1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自2011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到医院治疗49天后,其受到伤害面部留疤(十级),颅骨缺失(十级)伤残已成定局,其颅骨修补费用也能通过鉴定得到费用依据,在2012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并没有再行任何治疗。被上诉人直到受到侵害后3年多才向法院起诉,其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人蒙敏的工作证明无法证实上诉人随其监护人黎龙利在城镇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计算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三、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理赔并支付罗绍勇10000元医疗费,至此其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履行赔付,不应当再承担该项目内诸如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费用。一审判决未对交强险部分分项计算赔偿金额不当。被上诉人黎某某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受伤后,经治疗至今未好,仍需手术补颅骨。经被上诉人法定监护人与罗绍勇商定,于2014年9月22日将被上诉人送至州医院进行颅骨补骨术住院,由于罗绍勇未交住院费,治疗未果,被上诉人才对罗绍勇提起民事诉讼,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租房协议、幼儿园证明、工作证明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从2010年7月至今与法定监护人黎龙利在独山县城租房居住后购买得房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罗绍勇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3、上诉人太保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黎某某赔付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1年9月2日,被上诉人罗绍勇驾驶贵JH75**号小型轿车倒车时,车尾部碰撞被上诉人黎某某,造成被上诉人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独公交认字(2011)第09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绍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太保公司上诉主张黎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黎某某头颅受伤,伤势较为严重,需住院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其损失只有待治疗终结或定残之后才能确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黎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21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经过手术治疗后出院,因其伤口反复流脓,又于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治疗,出院医嘱:感染控制后1年后可行颅骨修补。故其在第二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其损失也尚未确定。2014年6月9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黎某某所受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还需要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此后,黎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无论从治疗终结、损失能确定之日,还是从定残之日起算诉讼时效,黎某某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太保公司提出黎某某一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一审诉讼中,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为证实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租房证明、幼儿园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实其母女二人于2010年7月下旬起在独山县城居住生活。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黎某某已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故,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太保公司主张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登记地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根据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的诉讼请求,认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太保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太保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黎某某赔付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此处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交通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由于罗绍勇所驾驶的贵JH75**号小型轿车已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向黎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对于太保公司提出的应当分项计算赔偿金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太保公司向被上诉人黎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28310元、伤残鉴定医疗费445元、护理费59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1772.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