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邵宇诉被告崔潇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崔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号原告邵X,女,汉族。被告崔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丹凤,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邵X诉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同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被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林、尹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自由恋爱,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X日婚生一子崔XX,原、被告婚初感情挺好,在生孩子后由原告母亲负责照料,在此期间被告及被告父亲对原告母亲态度不好,原告还未出月子期间对原告及其父亲进行殴打和辱骂,被告的父亲还将原告、原告母亲及原告母亲抱着的婴儿推倒在地,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崔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9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至婚生子大学毕业为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4月的抚养费4500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及孩子的人个物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XX辨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不真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多次主动向原告及其父母承认错误,均被原告拒绝。被告一直认为与原告夫妻一场又有孩子,所以很珍惜,故多次向原告及其家人道歉,但原告却变本加厉提出无理的苛刻条件,致使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原告生产后请了产假照顾原告月子,尽心尽力,尽到了一个丈夫的责任。原告对被告父亲进行了人身诽谤,损害了被告父亲的名誉,这是被告不能接受的。经过从2014年9月10日至今原、被告双方乃至双方家族成员关于原、被告婚姻的争执,使被告失去了继续和原告在一起生活的信心,被告也认识到与原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邵X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崔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现已没有母乳,因此婚生子不必然要暂由原告抚养,直接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身心健康,被告认为经济状况被告较优,且被告有固定住房,并有父亲的经济支持,婚生子崔XX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长。被告在此前一直尽对孩子的抚养义务,给孩子购买奶粉等生活用品,不存在另行支付这段时间的抚养费问题,因双方还未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依法分割。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银行存款11.5万元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金银首饰、家具家电,诉讼费用依法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二、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配。审理中原告邵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被告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户口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婚生一子崔XX。被告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票据十一张。意在证明家电都是原告婚前购买的。被告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是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三张。意在证明原告父亲在原告婚前给原告7万元,并不是婚后给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款本身是原告父亲赠与原、被告双方用于结婚的款项,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需要说的是在婚前被告方家长同样也以彩礼的形式交付原告三万元,实际上也是赠与原、被告双方用于结婚的款项。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道路运输许可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经济能力比被告好,孩子由其抚养比较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父亲邵文江有车辆经营没有异议。但对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组证据证件车辆所有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邵文江,并不是本案原告。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经济条件优于被告,更适合抚养孩子,应从原告自身经济条件来作为衡量标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学历证明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受教育的情况。被告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消费明细两份。意在证明孩子2014年9月份到2015年1月份的全部花销共16395元。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对网上打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另外一个是书写的,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所以该两份不能算是民事法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扰使用。从实质内容看,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曾对原告提出过不同意给孩子用日本奶粉,被告不认为日本奶粉对孩子身体健康有益,而且被告认为日本的奶粉原、被告并不了解具体的品质情况,是否因其存在品质问题给孩子身体健康会带来不良影响现在都不确定。本院认为,综合全案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对该证据予采信。证据八、原告及原告母亲的工资折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全部有经济来源。被告对工资折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恰恰能说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远远低于被告的工资收入,经济条件不如被告。原告母亲月工资如果同被告的父亲工资相比较的话,也没有被告父亲的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原告雇佣两个司机的合同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家的经济状况比被告强。被告认为因为两个人都没有来,案外的两个人签订的协议,无法确认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和原告证明的问题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家庭财产物品清单三张,证明双方所有的家庭物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所列的原告认为是婚前的财产被告有异议,虽然是婚前购买,但钱都出自于双方用于结婚的双方家长的礼金,而且购买的这些用品都是用于结婚的,属于共同财产,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证人崔XX、邵XX的证人证言。证人崔XX的证言意在证明,家庭财产物品清单中原告的被褥及摆设用品都是其陪送给其女儿邵X的,钱都是其出的。邵XX的证言意在证明,原、被告过礼那天,原告的爸爸拿出了七万元,其中六万元是给邵X的,一万元是给被告的,但当时被告挺爽快的说这个钱他不要,后来这一万元直接给邵X了。被告认为,对证人崔XX作证的内容没有异议,是双方签署的清单上已经记载了,证人自己也说了是陪嫁,是用于结婚用的,是结婚后用的东西,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证人邵XX,她与原告间是直系亲属,证据效力低于直接证据,而且她所证明的内容只是她一个人证明,应该由两人以上证明这个问题。证明内容不属实,这六万元是属实的,那一万元是被告说放在原告那儿,用于结婚和今后的生活,包括被告方家长给的钱,所以两方家长出资的钱都是用于原、被告结婚和婚后的生活,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工资奖金情况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每月的实发2639元,加上取暖补贴174元,合计每月总额是2813元,第十三个月工资是2874元。被告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票据8份。意在证明结婚时曾支付15233.2元给原告购买首饰,结婚后曾支付2517元给原告购买首饰,这些首饰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对花费总数额没有异议,但购买的15233.2元是婚前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517元是被告送给原告的生日礼物,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婚前原告提出过礼3万元和“三金”,这15233.2元是“三金”的钱。2517元的首饰是被告给原告的生日礼物。证据二、建筑面积为92.9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照复印件、被告父亲崔X的工资卡及意见书各一份,房屋建设年代是87年,房屋所有权人崔X。意在证明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对房照没有异议,对被告父亲崔X的工资不认可,此工资折只有一笔,被告的父亲和对其说过他每个月的工资只有1000多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崔XX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职工工薪支领明细表一份、单位出具的工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是2484.9元。原告有异议,对被告的工资数额不认可,被告的工资卡在原告处,一直到去年9月份,都是由原告领工资,被告每月工资应为2600元到2700元,年底有奖金8000元左右,而且每年年底都会涨工资,大概在250-350元之间。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申请本院去被告单位调取实际的工资、奖金,以现发的实际工资、奖金为准。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邵X在工商银行的账户0903000XXXXX754411明细清单五张、09030217XXXXXX66532明细清单四张。意在证明该账户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账户,开户于2012年10月。截止2014年9月份,夫妻共同存款为115079.72元。2014年9月3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连续取走了115079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存款,应依法平均分割。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从工资折看出每个月是1031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这115000元中有90000元是原告父亲给原告的,在原、被告吵架期间原告父亲生气,把这钱要回去了,其余的20000元,因为被告把原告父亲和原告都打了,用于看病,其余用于养孩子和生活费。对原告自己的工资情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父亲社保账户明细及被告父亲现妻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体现月收入为2307元,从这个证据能够比较出被告父亲的工资收入也远远高于原告母亲的工资收入。被告父亲的现妻子同意与被告父亲共同帮被告抚养孩子,而且表明有经济能力。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工资而是社保,并且是哈尔滨邮政储蓄不是牡丹江市的,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没有本人到现场,只是书面证明,无法证明她是否有经济能力。被告的继母在原告怀孕的时候明确表示她不喜欢孩子,只要孩子哭闹她就会打。而且被告曾经打过他的继母,认为被告的继母不会给他真心真意看孩子。本院认为,被告父亲现妻子出具的证明应视为证言,因本人未出庭故不予采信。被告父亲社保账户明细予以采信。证据六、信息内容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反对孩子食用日本奶粉及物品,对原告提供的日本账单不认可。原告无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被告花销的明细一份,9月、10月被告的工资收入都在原告处。意在证明被告这段时间的花销情况,供法庭参考。原告不认可,对被告书写的东西不认可,而且相关的物品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自由恋爱,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X日婚生一子崔XX,婚初感情挺好,在生孩子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前由邵X购置的物品有,组合沙发1套、白茶几1个、电视柜1套、餐桌1张、餐椅4把、五斗柜1个、大屋床1张、床垫1个、衣柜1个、TCL电视1台、TCL电冰箱1台、三星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写字台1个、电饭锅1个、洗手台1个、房屋整套的地板、灯具6套、家居摆设物品12件(大花瓶、红天鹅、小象、烟灰缸、杯子、照片墙、小花瓶、熊、米奇、小熊、小猪、驴);由婚前邵X母亲购买并赠予邵X的物品有,蚕丝被子1条、褥子2条、成套床单被套2套、床罩1条、枕头2个、窗帘3套、冰箱帘1条、餐桌帘1条、洗衣机帘1条、红色毛毯1条、大花盆1个;婚前邵X单位赠予邵X台式电脑1台、微波炉1台(附赠电饭锅一个),以上物品在崔XX处保管。婚前由被告崔XX购买的物品有,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子1个、黄金项坠1个、白金钻戒(女式)1个,婚后由被告崔XX购买的物品有,红色玛瑙手链1条、上述手饰在原告邵X处保管。婚后夫妻同共购买的物品有,晾衣架1个,在被告崔XX处保管。另查明,婚前双方协商结婚时,在同一日被告父亲给原告30000元做为过礼、原告父亲给原告70000元。在婚后原告父亲给原、被告20000元,作为产后的相关费用。被告在原告产后一个月因琐事与原告产生予盾并将原告父亲打伤。被告在过礼时给付原告“三金”(价格15233.2元的首饰,即崔XX婚前购买的物品),在原告生日时被告给原告购买过2517元的首饰(红色玛瑙手链1条),上述手饰在原告处保管。被告每月的实发2639元,加上取暖补贴174元,合计每月总额是2813元,第十三个月工资是2874元。原、被告均为本科学历。原、被告双方父母均有经济收入来源。被告父亲名下有一户房产92.91平方米,建设年代为1987年。原告父亲经营一出租车。再查,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09030002XXXXXX54411、0903217XXXXXX66532,显示原告曾于2014年9月3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取走115079.72元,2014年12月30日余额为75.64元、61.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离婚条件。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力,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被告未举示出:可随父方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婚生子崔XX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9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每月的实发2639元,加上取暖补贴174元,加第十三个月工资平均计入每月为239.5元。被告每月收入为3052.5元,故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至婚生子大学毕业为止,因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4月份的抚养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未离婚,夫妻存继期间的钱款在原告处保存,原告已经用该款支付了相应生活费用,且原告有工资收入,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应取回婚前财产,即在婚前由邵X购置的物品与婚前邵X母亲购买并赠予邵X的物品以及单位赠予原告结婚的物品。虽被告表示该家具家电是原告婚前购买,但是为结婚做准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房屋内家具家电是原告婚前购买,被告未举示出相关证据证明由其出资,故应当按习俗认定为陪送嫁妆,即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同共购买的物品有,晾衣架1个。该晾衣架是为双方婚生子准备而用的,因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故该物品也由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有115079.72元。原告称115079.72元这部分钱其中70000元是原告父亲给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0000元是之间因原告怀孕原告父亲给原、被告给的相关费用,但因被告对原告父亲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被原告父亲要回。余款已被原告用于其与婚生子日常开销。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父亲于婚前给付原告70000元钱,在婚后原告产子期间给给付过20000元,但被告认为是70000元给付原、被告双方共同的钱,用于婚后生活,20000元是原告父亲赠予原、被告双方的,但庭审中被告未举视出相关证据。故依据民俗习惯,认定原告父亲给付原告的70000元为陪嫁,即婚前财产。因被告对原告父亲实施过伤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故原告父亲可以撤销赠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故对原告返还其父亲20000元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可。余额25079.72元,原告称用于其与婚生子日常生日开销,因原、被告未离婚且原告一直抚养婚生女,但只例举了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的16395元,仍有8684元未说明去向。故该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钱款在原告处保管,故原告应反还给被告4342元。被告主张给原告购买首饰曾付支15233.2元,结婚后购买首饰支付2517元,这些首饰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15233.2元是购买的首饰是过礼的“三金”,应视为赠与,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被告购买首饰花费2517元送与原告做为生日礼物,应视为原告个人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X与被告崔XX离婚;二、婚生子崔XX由原告邵X抚养,被告每个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三、原告邵X给付被告崔XX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342元;四、晾衣架1个归原告所有,组合沙发1套、白茶几1个、电视柜1套、餐桌1张、餐椅4把、五斗柜1个、大屋床1张、床垫1个、衣柜1个、TCL电视1台、TCL电冰箱1台、三星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小屋写字台1个、电饭锅1个、洗手台1个、房屋整套的地板、灯具6套、家居摆设物品12件(大花瓶、红天鹅、小象、烟灰钢、杯子、照片墙、小花瓶、熊、米奇、小熊、小猪、驴),蚕丝被子1条、褥子2条、成套床单被套2套、小屋床罩1条、枕头2个、窗帘3套、冰箱帘1条、餐桌帘1条。洗衣机帘1条、红色毛毯1条、大花盆1个;台式电脑1个、微波炉1台、电饭锅一个、红色玛瑙手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子1个、黄金项坠1个、白金钻戒1个,归原告邵X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飞审 判 员 李世龙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