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祥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祥来,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祥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祥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医院北侧路边,被告人孙祥来在其驾驶的黑色福瑞迪轿车上,容留崔某某、姜某某及“王某”吸食冰毒。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医院北侧路边,被告人孙祥来在其驾驶的黑色福瑞迪轿车上,容留崔某某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车辆信息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后附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祥来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祥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孙祥来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孙祥来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车辆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祥来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祥来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孙祥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祥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