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嵇中良与被执行人张宜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嵇中良,张宜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嵇中良,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张宜宪,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嵇中良与被执行人张宜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珲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崔风默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94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31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宜宪及其妻子谷胜兰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其二人名下房产均因其他经济纠纷已在珲春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经本院执行程序处理完毕后,无剩余价值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宜宪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经本院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宜宪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崔风默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郑智博审判员 高振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道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