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吾建元与吴晨、朱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13号原告吾建元。委托代理人马建华,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坤坤,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晨。被告朱毅。原告吾建元与被告吴晨、朱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建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晨、朱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吾建元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晨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晨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为一年,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计算,但没有书面约定利率。被告朱毅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吴晨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借贷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以其妻子黄彩云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苏州高新区黄彩云苏绣工艺厂(以下简称“黄彩云工艺厂”)向被告吴晨指定的苏州浪速一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速一色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吴晨交付借款300万元。同年6月8日,原告又以通过黄彩云工艺厂向被告吴晨指定的浪速一色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的形式分别交付借款60万元、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晨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晨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暂计39099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交付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要求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晨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委托担保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所付费用17000元;三、被告朱毅对被告吴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晨、朱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吾建元与被告吴晨签订借贷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吴晨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如果被告吴晨违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毅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6日,原告通过黄彩云工艺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之妻黄彩云)向浪速一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吴晨)开具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2013年6月8日,原告又通过黄彩云工艺厂向浪速一色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金额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被告吴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吾建元人民币400万整。”2014年6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吴晨向吾建元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担保人为朱毅。肆佰万元归还方式及期限如下:1、肆拾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前归还。2、吴晨用万盛大厦房产去银行增贷,增贷款项还于吾建元。3、增贷如不能成功,于2015年4月底前归还吾建元壹佰陆拾万元整。如无法按承诺完成归还方式第1条和第3条,吴晨自愿配合吾建元将万盛大厦ABC座卖出,卖出款项如无法全额还清肆佰万元整,剩余部分由朱毅归还,直至还清。每月利息叁万伍仟支付日期为每月11日,由朱毅直接打入吾建元农行卡内。”后被告吴晨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遂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吾建元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费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贷合同、江苏银行转账支票、江苏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结婚证、企业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收条、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吾建元与被告吴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晨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吴晨归还借款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交付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晨支付律师费4万元,因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数额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晨支付其为本案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支付的费用1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毅作为保证人在借贷合同中签字,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朱毅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朱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吾建元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其中300万元自2013年6月6日起算,100万元自2013年6月8日起算)。二、被告吴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吾建元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朱毅对被告吴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吾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4元,由原告吾建元负担162元,被告吴晨、朱毅负担42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晨、朱毅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吴华周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羊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