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巍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敏珍与徐超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珍,徐超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周敏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双,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阳,农民。原告周敏珍为与被告徐超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已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此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敏珍的委托代理人方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超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周敏珍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每日应支付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徐超阳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超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敏珍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徐超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