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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丽贞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丽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14—1号原告:欧阳丽贞,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志雄,该局局长。本院受理原告欧阳丽贞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受理案件后,为发现和收集有关证据,对原告欧阳丽贞适用口头传唤,通知原告欧阳丽贞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期间对原告欧阳丽贞进行了检查,并对原告欧阳丽贞的随身物品进行了扣押。口头传唤、检查只是一般的调查措施,被传唤、检查对象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而扣押是对于物品采取的行政措施,均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本院对原告欧阳丽贞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可见,传唤是公安机关要求被传唤人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调查的措施,且有明确的时间限制。虽然传唤后的询问调查和检查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被传唤人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同时,传唤后的询问调查的法定期限不是以“日”为单位,而是以“小时”为单位,其目的就是要求公安机关一旦排除或者证实被传唤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就应当立即解除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此,传唤和检查并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调查措施。本案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原告欧阳丽贞实施口头传唤后,对原告欧阳丽贞进行了询问调查和检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上述行为,并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由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均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依法应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忠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