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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个体工商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同年11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孙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贾某指使马传珠、董超超、陈齐刚(上述三人已判刑),于2014年8月6日19时许,在丰县常店镇常店村被害人孙某家中,持事先准备好的棍棒将被害人孙某打伤,致被害人孙某的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与马传珠、董超超、陈齐刚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协议,并已给付孙某赔偿款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侯某、李某、韩某、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马传珠、董超超、陈齐刚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调解笔录,收条,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4)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