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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曾某与昆明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昆明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曾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昆明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曾某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总经理聘用合同》。2014年2月7日原告曾某到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上班,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市场开拓及财务管理工作,执行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管理目标,组织制订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季度工作指标、季度工作指标等,对公司经营状况、管理、服务质量进行审核等整个公司运作。2014年8月4日原告曾某因与被告公司董事长之妻发生争执,离开被告公司,后就未到被告公司履职上班。期间被告公司曾多次电话和短信通知原告曾某到公司履职上班,但原告曾某均以自己已被被告开除为由拒绝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以原告曾某旷工两个月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13日原告曾某将昆明某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的工资5000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部分11200元,总计36200元。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曾某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曾某所提出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期间的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五项保险以及原、被告双方所提出的违约金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已依法裁定驳回。审理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2014年7月的工资5000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曾某离开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原告曾某2014年7月的工资已经领取,且2014年8、9月的工资被告公司已按照公司的规定正常发放。故原告曾某要求的2014年7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曾某要求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曾某是于2014年8月4日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董事长之妻发生争吵主动离开被告公司,未到公司进行工作与履职。期间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并未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相反,在其离开公司后被告公司还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其回公司进行工作、履职并且在其离开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任按公司相关制度为其发放了2014年8、9月份的工资。原告曾某认为其在2014年8月4日与被告公司董事长之妻发生争执被开除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曾某2014年8月4日离开公司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要求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的工资5000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8月7日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之妻无端干涉属于上诉人总经理职责范围的工作而产生争执,为此,被上诉人于当日单方告知辞退上诉人。2014年8月11日被上诉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工资明细表让上诉人签字拿钱走人,其上记载的补偿金只是2500元,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奈领取了自己应得工资部分并在工资表上做了备注。从该表可以非常明确的证实被上诉人单方辞退上诉人且违约。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昆明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2014年10月1日以上诉人旷工两个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实际是在2014年8月7日被上诉人就辞退了上诉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上班,只有在9月30日上诉人接到过一次短息通知上班。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因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随后的说理部分将详细论述。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4年8月7日因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之妻产生争执而被公司单方辞退,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反之从一审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还继续为其发放了2014年8、9月份的工资,上诉人也自认在2014年9月30日收到过公司通知其回去上班的短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单方辞退上诉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的情况,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所致,故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