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垫江县高安镇十字街12号其姐夫林某甲之弟林某乙家,在帮忙办理林某乙之母的丧事后,趁被害人林某乙及家人休息未关大门之机,进入林某乙的卧室,盗走一红色提包内的首饰盒1个,该盒内有黄金项链、珍珠项链各1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名片1张。当日19时许,王某某持所盗银行卡到垫江县良友宾馆楼下的农业银行及北门农贸市场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取走现金1600元。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2092元;珍珠项链无法鉴定。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林某乙向垫江县公安局报案,遂于次日将所盗物品及取得的现金退不林某乙。同月23日,王某某自动向垫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认定自首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林某丙、邓某某、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麒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