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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成刚诉章奎财、黄兴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刚,章奎才,黄兴魁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2号原告:徐成刚,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小青村。原告:章奎才,男,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曹家村。被告:黄兴魁,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高花乡青苔泡村。原告徐成刚、章奎才与被告黄兴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峰阳、人民陪审员戴宝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刚、章奎才、被告黄兴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张庆政介绍,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被告将自家的人均地5亩,承包给原告耕种使用,使用期限为20年(200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4日止),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土地承包费30000元,并且在转让土地时被告将其100棵山楂树约定为7500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支付375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土地上的山楂树已长成,原告将地中16棵山楂树起出便卖,但被告强加阻拦,原告向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反映,均表示无力协调,现原告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定原、被告承包地中山楂树归原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山楂树由原告自行支配;被告不得妨碍。被告黄兴魁辩称,事实不符,当时我是4月1日租出去的地,协议也是4月1日签订,约定的是每亩地租金为750元,一共5亩地,是我跟村里承包的,不是我家的人均地,租期为10年,承包费是37500元。树当时没有约定,树是本身就在土地上面的,当时约定的就是地租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被告将自家的人均地5亩,承包给原告耕种使用,使用期限为20年(200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4日止),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土地承包费30000元,并且在转让土地时被告将100棵山楂树约定7500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给付被告375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双方签订协议后,该5亩土地由原告耕种使用。另查明,被告黄兴魁于2005年12月26日与沈阳市于洪区高花镇青苔泡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从村里承包土地10.5亩,承包期为10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再查明,本案涉诉的土地系被告黄兴魁从青苔泡村承包的10.5亩土地中的5亩。上述事实,有土地流转协议书、收条、青苔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青苔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之处,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流转给原告,其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20年的流转期限超过了被告与青苔村委会间土地承包合同中确定的10年的承包期,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情形,故原、被告间的土地流转协议中关于流转期限的约定无效,其流转期限应当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关于原告主张承包地上的山楂树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妨碍原告自行支配山楂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05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该土地的地上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收取了土地承包费30000元及100颗山楂树的转让款7500元,故该承包地上山楂树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成刚、章奎才与被告黄兴魁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部分有效(但其流转期限应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二、承包地上的山楂树归原告徐成刚、章奎才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兴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亚霖审 判 员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戴宝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