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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缪志操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志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志操,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孙贵贤,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志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志操及其辩护人孙贵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缪志操携带毒品乘坐由勐海开往昆明方向的云K09X**客车,当客车驶入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的查缉点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电脑包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板,重557克,遂将被告人缪志操当场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缪志操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缪志操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系帮他人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缪志操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且其系初犯、偶犯,以贩养吸,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的辩护意见,建议判处缪志操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缪志操携带毒品乘坐由勐海开往昆明方向的云K09X**号客车。同日10时20分许,该客车途经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的查缉点接受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缪志操携带的黑色电脑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57克,即将缪志操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查获毒品及抓获缪志操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称量净重557克。缪志操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无异议。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缪志操经尿检呈冰毒阳性,说明其系吸毒人员。5、活动轨迹,证实案发前缪志操登记住宿、上网及购买车票等情况。6、户口证明,证实缪志操身份情况。7、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实,其系云K09X**客车的驾驶员,2014年9月24日其驾驶客车从勐海出发准备前往昆明,途经勐海至景洪新路的武警检查点时,武警从乘坐该车的一名男性乘客携带的黑色电脑包内查获毒品。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缪志操供称,其帮一叫“老黑”的人运输毒品至湖北荆州,毒品系一叫“虎哥”的人所有,以此来偿还其欠“老黑”的2万元借款,毒品装在一黑色电脑包内携带。其在勐海乘坐客车前往昆明,途经勐海至景洪的一边防检查站时,从其携带的电脑包内查获毒品,后将其抓获。9、情况说明,证实缪志操供述的其他人员无法查找,缪志操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无法调取。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志操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缪志操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缪志操提出帮他人运输毒品的自辩意见,经查本案证据不能印证“他人”的存在,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缪志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并无其他参与人到案,不能证实缪志操的从属地位,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缪志操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缪志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志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7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