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与邵富民、王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邵富民,王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8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负责人沈琰,行长。被执行人邵富民。被执行人王翠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与邵富民、王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邵富民、王翠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本金338301.58元及逾期利息2197.79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之后以贷款余额338301.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6%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邵富民、王翠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律师费19768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有权就被告邵富民名下位于金水区南阳路38号院7号楼东3单元7层56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邵富民名下位于金水区南阳路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邵富民、王翠荣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安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