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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施永华与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志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永华,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志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永华。委托代理人史为乐,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唐家花行53号。法定代表人顾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华,该公司工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彬。上诉人施永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志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施永华以与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永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施永华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