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毛颖、毛树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毛颖,毛树林,林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负责人张知遥。委托代理人荣亚男,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颖。被告毛树林。委托代理人毛颖。被告林丽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毛颖、毛树林、林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亚男、陈泽文,被告毛颖(同时作为被告毛树林的委托代理人)、林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个人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合同》(简称“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以三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对于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签署了《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函》。同年12月,原告与被告毛颖签订了编号为05L043018号的《个人银保贷款合同》(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58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签订时贷款年利率为6.9%),并约定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毛树林、林丽珍对被告毛颖上述债务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而三被告却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贷,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据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毛颖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206,321.26元、贷款利息158,901.45元、逾期利息109,723.05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以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毛颖支付原告律师费73,74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树林、林丽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如三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贷款于2015年4月27日到期。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合同》、《个人银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贷款、抵押关系;证据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证据3、他项权利证明、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函,证明原告为三被告房产的抵押权人;证据4、对账单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7日三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毛树林、林丽珍承诺对被告毛颖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毛颖、毛树林、林丽珍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毛颖、毛树林、林丽珍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被告毛颖、毛树林、林丽珍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三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抵押房产上海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毛颖、毛树林、林丽珍共有,抵押登记显示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4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毛颖、被告毛树林、被告林丽珍对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1-3项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抵押权的诉讼请求,鉴于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45万元,原告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颖、毛树林、林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1,206,321.26元;二、被告毛颖、毛树林、林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利息158,901.45元,逾期利息109,723.05元;三、被告毛颖、毛树林、林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利息,以及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个人银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毛颖、毛树林、林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73,747元;五、如被告毛颖、毛树林、林丽珍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毛颖、毛树林、林丽珍协议,以上海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毛颖、毛树林、林丽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毛颖、毛树林、林丽珍清偿。案件受理费18,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3,738元,由被告毛颖、毛树林、林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