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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2月27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及赌博恶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及赌博恶习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与被告唐某甲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对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重夫妻感情。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小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