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邱模林与李必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模林,李必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模林。委托代理人舒培义,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必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开云。委托代理人张伟翔,一般代理。上诉人邱模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必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05分许,被告李必康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凤凰西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在龙翔翡翠城门口路段左转时,与原告邱模林沿凤凰西大道由东向西直行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模林及摩托车乘坐人周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李必康负全部责任,邱模林不负责任。邱模林受伤当日至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药至9月6日止,11月1日出院时诊断:1、右股骨内侧髁、右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待排;3、右手腕部舟状骨骨折;4、左外踝撕脱性骨折,距骨撕脱性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右腕不负重3月,全休3个月。原审另查明,赣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住在上饶县旭日街道4栋302室;从2012年元月开始一直在法定代表人为徐永国的上饶市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业务管理工作;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15日,经徐永国签字批准,在上饶市信州区旭城缝纫设备销售商行领取5,500元-6,200元不等的工资,其中6月份工资为6,000元,7月份工资为6,100元,8月、9月份工资均为6,200元,10月份、11月份均为6,1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必康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必康驾驶的赣E×××××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其应尽的赔偿义务,依法由承保的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住院实际治疗至9月6日止,故计算损失时应以该期限为准,对此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天(8月1日-9月6日)=555元、营养费15元/天×37天=555元;护理费依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即37天×32,051元÷12月÷30天=3,294元;交通费酌定每日10元,即37天×10元=37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治疗及医生建议休息期间,工资并未被扣减,不存在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77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模林的各项损失4,774元;二、驳回原告邱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告邱模林承担522元,由被告李必康负担51元。上诉人邱模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原审请求的各项赔偿51,984.80元;2、原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上诉人住院37天不是事实。上诉人自2014年8月1日被撞伤后送入上饶县人民医院,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92天,有住院记录为证;2、上诉人在原审中出示的工资表,只是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并不是上诉人离岗得到的薪酬。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由于本案事实未查清,导致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护理、交通补助费和诉讼费等项目均未按法律规定裁判;2、最高人民法院对因交通事故侵权获得民事赔偿,同时主张劳动工伤补偿诉求,已有明确规定,且上诉人自2014年8月1日起就未得到用工单位的任何薪金。被上诉人李必康答辩称,同意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与邱模林达成的任何赔偿意见。被上诉人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答辩称,承认上诉人邱模林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包括住院期间)的工资收入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3份证据:1、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徐世春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是6,000多,自2014年8月车祸后就未到上饶市信州区旭城缝纫设备销售商行上班,期间是否实际领取工资以公司财务报表为准的事实;2、盖有“上饶市信州区旭城缝纫设备销售商行”印章的7张“工资表”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审中的工资表只是工资预算审批表,不是实际工资发放表;3、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铭(饶)医检鉴字(2015)第043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上诉人邱模林在住院期间因负担不起医药费延迟治疗造成上诉人伤残。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证明的事实刚好相反。对于证据2,真实性持异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也有该商行财务盖章证明。对于证据3,真实性持异议,上诉人日常行为十分正常,不存在伤残。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即对徐世春的调查笔录,笔录中徐世春证明邱模林的工资数额为6,000多元,与邱模林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证据相符,且得到被上诉人的明确认可,本院对这一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即盖有“上饶市信州区旭城缝纫设备销售商行”印章的7张“工资表”照片复印件,该工资表照片复印件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盖有“上饶市信州区旭城缝纫设备销售商行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不符,且上诉人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即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铭(饶)医检鉴字(2015)第043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因与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无关,且上诉人未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诉中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计算邱模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住院天数如何确定的问题;2、邱模林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现分述如下:一、关于计算邱模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住院天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病人办理入院、出院手续所经过的天数,不等同病人实际住院并得到护理和治疗的天数。综合本案上诉人邱模林在上饶县人民医院实际治疗天数为37天、实际用药37天和住院期间邱模林仍从工作单位获得收入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邱模林的住院天数以其在上饶县人民医院实际治疗的37天计算并无不当。二、邱模林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对于邱模林工资数额问题,邱模林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在二审中提供的对徐世春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了其工资为6,000多元,被上诉人也均予以认可,本院对邱模林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并综合其全年工资情况核定其工资为5,983.33元/月。其次,对于邱模林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是否实际扣减的问题,邱模林在原审中提供了上饶市信州区旭城缝纫设备销售商行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表,上面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徐永国“同意付”签字且盖有“上饶市信州区旭城缝纫设备销售商行财务专用章”,证明了邱模林在住院期间至2014年11月有工资收入的事实。二审期间,邱模林否认住院期间领取了工资,只是承认领了一些钱。本院认为,公司财务同时具备两份签有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付”的工资表与常理不符;如果原审中的“工资表”只是预算审批表,则该商行每月都对上一月份未在岗的邱模林拟发工资也与常理不符,综合二审期间邱模林承认领取部分钱但未能说明具体数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未被扣减并无不当。最后,关于邱模林在2014年11月以后且在医生建议全休时间之内的工资是否扣减问题。根据原审证据“上饶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和原审法院对邱模林的主治医生的调查笔录,邱模林应当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全休3个月。其中2014年11月的工资未扣减,但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2个月邱模林未有工资收入,该2个月全休时期的误工损失应当计入误工费,即邱模林的误工费为:5,983.33×2=11,966.66元。对于上诉人邱模林声称最高人民法院对因交通事故侵权获得民事赔偿与主张劳动工伤补偿诉求不相矛盾,因此其是否实际领取工资与请求支付误工费不冲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工伤补偿不同于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邱模林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天(8月1日-9月6日)=555元、营养费15元/天×37天=555元;护理费:37天×32,051元÷12月÷30天=3,294元;交通费:37天×10元=370元;误工费:5,983.33×2=11,966.66元。以上损失共计16,740.66元由被上诉人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模林的各项损失4,774元”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模林的各项损失16,740.66元”。二、维持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邱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3元,由邱模林负担395元,李必康负担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邱模林负担776元,李必康负担3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迎风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郑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邱露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