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袁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菊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菊凤,聋哑人,女,1991年4月16���出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斌,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菊凤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菊凤及其辩护人袁斌、翻译人员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上午9时,被告人李菊凤乘坐2路公交车至宜春市袁山大道阳光大酒店附近时,乘车内乘客袁晚女不备,将其挎包内一���色钱包(内有现金13400元及身份证等物)取出,当即被失主袁晚女等人发现,遂将钱包丢弃在车门边。尔后,被告人李菊凤被人赃俱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菊凤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菊凤系聋哑人。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菊凤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袁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菊凤犯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李菊凤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李菊凤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李菊凤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第四,被告人李菊凤家庭贫困,经历坎坷,身患多病。综上,根据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李菊凤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菊凤乘坐宜春市区2路公交车,途经宜春市袁山大道阳光大酒店附近时,从乘客袁晚女挎包内扒窃红色钱包一个,被袁晚女等人发现,遂将钱包丢弃于车门边。袁晚女等人拿回被盗钱包后,将被告人李菊凤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菊风供述,2014年12月29日上午,我在公交车上看到一女子用手臂挎着包站在那里,我就站到她边上,从她挎包内偷到一个小包��然后准备下车。下车时我被两名女子抓住了,我把小包丢在了公交车上,抓我的女的将包捡了起来。失主袁晚女陈述,2014年12月29日9时20分左右,我和我姐袁某1、丈夫袁某3一起在电信大楼上了2路公交车。上车后我和我姐走到公交车中间,我坐在靠驾驶员一侧的座位上,我姐左手挎着我的皮包站在我边上。公交车过了商城站后,我感觉有人撞了一下我的手臂,我回头一看,看到一个女的从我和我姐边上往公交车后门方向走,我就看下我的皮包,我的皮包拉链拉开了。我伸手到皮包里摸一下,发现我的钱包不在包内,我马上起身去抓这个女的。当我在公交车后门边上抓到这个女的时,我看到她把我的钱包丢在公交车后门门边上。我姐跟着过来帮忙。后来我姐打了110报警,公交车开到了明月北路的110岗亭边上,我姐过去报警,接着公安民警过来明月北路公交站台,我和我姐就抓着女小偷下了公交车。后来公安民警将我们带到了刑警队。我被盗的红色钱包内有134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我抓到女小偷后,钱包和现金就自己拿到了。女小偷带了一个口罩,后来我们把她口罩扯了,她看上去20多岁,我们跟她说话她“额额”的,有点像哑巴样的回答。证人袁某1证实,2014年12月29日9点多钟,我和我妹妹、妹夫三人从电信大楼处坐2路车准备去东门,在我们快到阳光大酒店站时,车上有一个站在靠近下车门处靠里头站在我身后的女的把手伸到我用手挽着的手提包内,将我挽着的手提包里的一个红色小钱包偷走了。当时我站在下车门处靠里头的单排座位处,一只手挽着我妹妹的手提包,一只手挽着公交车上的一根手扶,我妹妹就坐在我旁边,可能是那个女小偷在偷钱包时碰到了我妹妹,这时我妹妹就发现我手提包被拉开了,里面的钱包不见了。于是我妹妹说就是旁边的那个女的偷走了钱包。然后我和我妹妹一起跑过去抓住那个女的,那个女的把偷来的钱包丢到下车的车门处,准备下车逃跑,我就将钱包捡起来给我妹妹。后来我们打了110报警,我们在十运会站下车,扭送那个女的到了附近的一个公安岗亭,岗亭的民警将我们一起送到了刑警队。我手挽着的手提包是我妹妹的,一个带花纹的棕色手提包,30多公分长,20多公分宽。手提包内被盗的钱包是一个红色的钱包,大概20公分长,10公分宽,里面有13400元人民币、我妹妹的身份证、医疗卡,现金都是100元面值。钱包里的东西没有丢失,我们拿回来了。证人袁某2证实,2014年12月29日9点左右,我和我老婆袁晚女、姐姐袁某4(同音)在电信大楼的公交站台坐2路公交车,我��时坐在驾驶员后面第二个位置,我老婆坐在下车位置的斜对面,我姐姐站在我老婆的旁边提着一个包。当车子开到阳光酒店时,我听到我老婆喊了一句“我的钱没有了,就是这个女的”,同时她手拉着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孩子的衣服,我走过去,看到那个女孩子脚下有一个红色的钱包,那个女孩在站在准备下车的位置,我姐姐和我老婆拉这个女孩子,旁边一个男的就来拉这个女孩子走,我们不让她走,那个男的就没有再拉那个女孩子了。接着开公交车的司机要我们到前面去下车,说那里有公安岗亭。当我们下车就看到有警察从岗亭出来,接着把我们送到了公安局。被盗的钱包内有我老婆的身份证、现金13400元等物品。证人谢某证实,2014年12月29日9点20分左右,我开着2路公交车行驶在袁山大道阳光大酒店至崔家园的路上时,听见车子上很吵,我猜有人抓到了扒手,就在崔家园站台的地方将车子停了下来。我看了一下后面,在后门的位置处有两个女的扯着一名戴口罩的女的,不让她走。后来我将车开到了十运村的110岗亭,下车去岗亭叫来了公安民警,公民民警过来将那名扒手与另外三人一起带下车,我就开车离开了。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失主袁晚女辨认,被告人李菊凤是2014年12月29日袁晚女在2路公交车上抓到的女小偷;经证人袁某2辨认,被告人李菊凤是被其老婆和姐姐抓住的偷钱包的女子;经证人袁某1辨认,被告人李菊凤是偷钱包的女子。宜春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巡逻三大队出具的处警经过、移交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菊凤被失主袁晚女等人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的经过。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昌宁县公安局大田坝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菊凤无违法犯罪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菊凤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菊凤将失主钱包盗为己有后,被失主发现才将钱包丢弃,其行为已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菊凤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菊凤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菊凤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李菊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菊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