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忠烜与广西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4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俊,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良丰,该公司法务助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忠烜。委托代理人:黄红梅,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忠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俊、田良丰,被上诉人黄忠烜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忠烜与合正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忠烜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合正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全权委托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发票发放给黄忠烜。但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黄忠烜没有交清物业管理费为由,拒绝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放给黄忠烜,从而引发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黄忠烜向合正公司购房,支付了购房款,合正公司向黄忠烜出具收款发票是履行购房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本案中,合正公司虽然已填好发票,但没有送达给黄忠烜,其义务尚未履行完毕,黄忠烜向合正公司索取发票,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合正公司全权委托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发票发放给黄忠烜,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后果直接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合正公司承担,所以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发票发放给黄忠烜这一责任应由合正公司承担。合正公司主张认为,其已全权委托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发票发放,应由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合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开具的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91号英伦第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付给黄忠烜。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合正公司承担。上诉人合正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将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付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已全权委托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代为通知及发放,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发票不可以代为发放,因此上诉人委托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为通知和发放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应尽的义务已履行完毕。2、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通知和发放这一工作上均已做到位,从被上诉人所诉称要求其支付物业费就可得知被上诉人是接到上诉人委托的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这说明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完成通知和发放的义务,只不过是被上诉人因其拖欠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费,不能满足要求的情况无法拿到而已。但这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能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推回到上诉人处。综上所述,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关键当事人,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发票交付的义务应由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诉人已按照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房的义务,也履行了应尽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方面也与此条规定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以此条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已经提供了相关的收据和收款凭证,对于发票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了,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开具发票的义务,现上诉人已经委托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发放,被上诉人有没有拿到相应的发票,应是与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与本案、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因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无须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付给被上诉人,应由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付给被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忠烜答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房已经交付了房款,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全面履行其义务,有义务向购房者交付购房发票,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是否应由上诉人合正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黄忠烜与合正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合正公司理应向黄忠烜出具购房发票,这是合正公司履行购房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虽然合正公司已填好发票,并已全权委托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发票发放给黄忠烜,但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将发票发放给黄忠烜,合正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鉴于合正公司没有将购房发票送达给黄忠烜,其义务尚未履行完毕,黄忠烜向合正公司索取发票,依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判决由合正公司将开具的涉案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付给黄忠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正公司上诉提出其已全权委托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发票,应追加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南宁骏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交付发票给黄忠烜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合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