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强康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韦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强康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韦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强康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静。上诉人广西南宁强康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22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强康公司与韦静之间在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强康公司没有与韦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韦静交纳社会保险费。韦静入职时间:2005年5月。因强康公司不与韦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履行提交能够证明韦静入职时间的《入职登记表》、《职工名册》等证据的举证责任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韦静岗位为质检员。强康公司通过银行向韦静发放工资的情况:2013年6月29日发放2240元,2013年7月31日发放2275元,2013年8月31日发放2240元,2013年9月30日发放2040元。因强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强康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之前十二个月的韦静工资水平的,且通过银行转账的工资为实发工资,强康公司未举证证明韦静的应发工资数额的,法院采信韦静的陈述,以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韦静的平均工资。强康公司与韦静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韦静申请仲裁,其提出的仲裁请求:1、强康公司支付2005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60元;2、强康公司补缴2005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3、强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040元;4、强康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0520元。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强康公司提交了有“韦静”字样的《劳动合同书》和《申请书》,经鉴定,该二份书证上的“韦静”与送检的韦静本人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韦静预交了鉴定费2000元。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64号案的仲裁结果:1、强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040元;2、强康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0520元;3、强康公司为韦静补缴2005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4、鉴定费2000元,由强康公司负担;5、韦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强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强康公司起诉称:1、强康公司不需向韦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需支付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不需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需为韦静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2、由韦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强康公司与韦静的证据,强康公司主张的韦静自动离职的证据不足。强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法解除与韦静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韦静支付赔偿金。强康公司工作8年零5个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韦静应得的赔偿金为42500元(2500元/月×8.5个月×2倍),韦静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仅申请41040元的,系其行使处分权,法院予以准许,对赔偿金41040元予以支持。强康公司与韦静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履行有关责任的,应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强康公司向韦静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8560元(1200元/月×70%×17个月×2倍)。韦静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仅主张20520元的,系其行使处分权,法院予以准许,对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0520元予以支持。在劳动争议仲裁时,韦静预交了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支持韦静的主张的,应由强康公司承担此项鉴定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畴,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韦静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还提出了由强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没有支持,韦静又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其没有异议,法院对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予叙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南宁强康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韦静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41040元;二、广西南宁强康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韦静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人民币20520元;三、广西南宁强康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韦静赔偿在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64号案仲裁期间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四、韦静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的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驳回广西南宁强康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由广西南宁强康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强康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第四、五项。理由是: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离职以后又到了新单位上班,也不存在失业保险金的损失;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支出的举证费用,也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韦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强康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即工资表和工资清单,证明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水平。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核对,双方确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合计的工资是26942元,月平均工资是2245.1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是多少;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金额是多��;3、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的鉴定费用2000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强康公司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从双方在一审中的陈述看,双方确认2013年10月23日之后被上诉人就未到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其称上诉人不让她回去上班也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提交,被上诉人作为主张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没有关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的规定,要求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据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二审期间,双方确定被上诉人韦静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245.17元,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2245.17元/月×8.5个月,即19083.95元。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到其它公司上班,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金损失,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的时间为八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累计��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超过5年的,每满5年以后每超过一年的,增发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此,如果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可以领取1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合计28560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0520元,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仲裁期间,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因是上诉人提交的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和《申请书》,导致进行笔迹鉴定支付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南宁强康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韦静支付经济补偿金19083.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强康公司负担5元,韦静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强康公司负担5元,韦静负担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之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国雄审判员 余 健审判员 李 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