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亿伟与谢奋生、余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黄亿伟,男,52岁。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奋生,男,50岁。被告余志敏,女,53岁。原告黄亿伟与被告谢奋生、被告余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谢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4日和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50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被告谢奋生到期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志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55万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被告谢奋生辩称,本案欠款属实,借条确实是其出具的。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分期还款。被告余志敏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谢奋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内无息,若逾期则按2%计算违约金。2014年1月17日,被告谢奋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内无息,若逾期则按4%计算违约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谢奋生出具的两张借条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奋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若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2%,则按2%计付违约金)。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余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奋生与被告余志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亿伟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若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2%,则按2%计付违约金)。二、被告谢奋生与被告余志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亿伟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