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查森林与丁江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森林,丁江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220号原告:查森林,男,汉族,1950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林廷斌,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江龙,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原告查森林与被告丁江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森林及委托代理人林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江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森林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丁江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到西联乡,自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县西联乡团进村路段与同方向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出院,经鉴定原告身体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未按规定给予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江龙赔偿原告人民币67020.7元。被告丁江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丁江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到西联乡,自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县西联乡团进村路段,与同方向正在行走的原告查森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两小时后,原告即被送住安徽省铜陵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肩胛骨骨折及左侧第8、9肋骨骨折伴两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医院要求一人陪护、建议加强营养。2014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医生建议休息90天。后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肩损伤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江龙赔偿原告人民币67020.7元。另查明,原告查森林系安徽省铜陵县团进村村民,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铜陵县西联乡钟仓村从事农业生产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户籍信息打印件、铜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01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铜陵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原件、盖有铜陵县人民医院公章的查森林住院病案一套、铜陵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陪护证明单、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铜陵县西联乡钟仓村民委员会关于查森林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事实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尚有属于“个人支付”的42元门诊费未获赔偿,故应予全额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一人护理、每日80元,住院34日,合计272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住院34天,合计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住院34天,合计68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住院34天,合计68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对其工作情况的证明,酌情按照65元/天的标准支持;根据医院建议休息90天,加上原告住院34天,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4天,合计误工损失80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经村委会证明在本村从事农业生产,受伤时已经63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年,合计1685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伤害原告健康权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综合本案被告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用1000元,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5379.2元。被告丁江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江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森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379.2元;二、驳回原告查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丁江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磊代理审判员 王忠海人民陪审员 查全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桂 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