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健与刘辉、芮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刘辉,芮松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李健,教师。被告刘辉,个体户。被告芮松梅,个体户。原告李健诉被告刘辉、芮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芮松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被告刘辉、芮松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辉分别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李健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半年,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尚欠36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辉、芮松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辉分别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李健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为半年。2011年10月10日想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半年,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后被告刘辉分三次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未约定具体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另查明,被告刘辉、芮松梅于199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9月25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李健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银行流水账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辉经原告李健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140000元,未约定偿还的对象,应视为偿还借款日期在先的400000元借款,故双方400000元借款中尚欠本金260000元。原、被告4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对于100000元借款,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可分别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芮松梅偿还原告李健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其中260000元从2011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00000元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8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刘辉、芮松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胡 风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致成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