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杰、伍国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杰,伍国池,刘学训,张涛,部懿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地址: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806号。法定代表人李纯维,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世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启云。被告伍杰,曾用名伍朝华,男,生于1978年3月16日,土家族。被告伍国池,男,生于1955年1月15日,土家族。被告刘学训,男,生于1968年9月24日,土家族。被告张涛,男,生于1972年10月2日,土家族。被告部懿荣,男,生于1974年12月26日,蒙古族。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伍杰、伍国池、刘学训、张涛、部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永娥、人民陪审员熊吉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权、田启云、被告伍杰、伍国池、刘学训、张涛、部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伍杰提供贷款20万元用于蔬菜种植,被告伍国池、刘学训、张涛、部懿荣为借款人伍杰提供担保。因被告伍杰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亦不偿还贷款,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755.0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及自2014年12月4日至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4.7576%计付利息,被告伍国池、刘学训、张涛、部懿荣承担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伍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伍国池、刘学训、张涛、部懿荣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伍杰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伍国池、刘学训、张涛、部懿荣为被告伍杰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原告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为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三、贷款明细,证明出账是受托支付。证据四、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伍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证据五、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伍杰的借款2014年11月18日到期,原告履行了通知其还款的义务。被告伍杰辩称:原告方所讲属实,原告方请求偿还的本息我也应当偿还。被告伍国池辩称:贷款属实,我提供担保也属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具体商量偿还的方式。被告刘学训辩称:担保属实,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张涛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该承担什么责任我不清楚。被告部懿荣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该承担什么责任我不清楚。我作为被告伍杰的朋友,就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伍杰、伍国池、刘学训、张涛、部懿荣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前身为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伍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1.352%,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25日;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具体担保人、担保方式为:由伍国池、部懿荣、张涛、刘学训等4户提供自然人保证担保的方式为借款人伍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鹤中信保字2013年第111806号。同日,被告伍国池、部懿荣、张涛、刘学训(甲方)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鹤中信保字2013年第111806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伍杰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鹤中信借字2013年第111806号);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借款人伍杰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伍杰偿还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12513.06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伍杰未全部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伍国池、部懿荣、张涛、刘学训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季偿还利息和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为由,起诉请求被告伍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755.0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及自2014年12月4日至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4.7576%计付利息,被告伍国池、刘学训、张涛、部懿荣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伍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伍国池、部懿荣、张涛、刘学训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伍杰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伍杰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伍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伍杰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10532.13元(11.352%÷12÷30×200000×167=10532.13),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罚息1229.8元(11.352%×1.3÷12÷30×200000×15=1229.80),上述利息共计11761.93元(10658.27+1229.80=11761.93)。但原告只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给付利息为11755.04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伍国池、刘学训、张涛、部懿荣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伍杰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息11755.04元及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14.7576%计付利息。二、被告伍国池、刘学训、张涛、部懿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32元,由被告伍杰、伍国池、刘学训、张涛、部懿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振科审 判 员 郑永娥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