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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亮与被告朱山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亮,朱山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刘德亮,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山峰,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91年9月13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德亮与被告朱山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朱山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亮诉称:朱山峰驾驶轿车与其所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朱山峰和刘德亮在事发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朱山峰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朱山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6042.5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8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财产损失1289元,合计115173.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故事实及无法查清在事发当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刘德亮伤后合理损失。被告朱山峰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故事实及无法查清在事发当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无异议,愿意依法予以赔偿;2、其垫付了3799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时40分许,朱山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吉印大道由西向东通过双龙大道交叉口过程中,与沿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使通过该路口刘德亮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德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朱山峰和刘德亮驾驶车辆行经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查,无法查清朱山峰和刘德亮在事发当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刘德亮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机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足多发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德亮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刘德亮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及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刘德亮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821.52元(其中朱山峰垫付3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天,每天20元)、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4810.3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维修费999元、拖车费100元,合计46180.04元。庭审中,朱山峰同意保险公司对应由其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扣除381元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保缴费证明、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拐杖发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因无法查清朱山峰和刘德亮在事发当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本院推定朱山峰和刘德亮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刘德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朱山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朱山峰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朱山峰赔偿。朱山峰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对应由朱山峰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扣除381元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刘德亮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刘德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6180.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778.5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819.76元【(46180.04元-37778.52元)*0.5-381元】,合计41598.28元,由被告朱山峰赔偿381元,扣除被告朱山峰已付赔偿款3799元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德亮损失38180.28元,返还给被告朱山峰34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德亮损失38180.28元,返还给被告朱山峰341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7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36元,由原告刘德亮负担1668元,由被告朱山峰负担1668元(此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朱山峰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刘德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