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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郸城县支行诉被告于朝丽、于春生、于前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于朝丽,于春生,于前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金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地址:郸城县新华路304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1706-2。负责人黄伟,任该行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军旗、白玉朋,均系该行职工。被告于朝丽,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于寨行政村于寨村东队***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2********。被告于春生,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于寨行政村于寨村西队***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72********。被告于前防,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于寨行政村于寨村东队***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2********。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于朝丽、于春生、于前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以被告于朝丽、于春生、于前防于2015年5月11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对被告于朝丽、于春生、于前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