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博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远诉被告方城县广阳金正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远,方城县广阳金正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博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王志远,男,1978年12月22日生。被告方城县广阳金正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方城县广阳镇老街东头法人代表:高峰,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志远诉被告方城县广阳金正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城县广阳金正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远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我兴隆酒店就餐,经结算就餐费共计32719元,并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12月25日打有条据两张,后经我多次追要无果。为此,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我餐饮费3271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欠条两张。被告方城县广阳金正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城县广阳金正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王志远开办的兴隆酒店就餐,共欠餐费合计32791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12月25日出具欠兴隆餐费28250元、欠王远费用款4469元的欠条二份,二张欠条均由出纳宋秋生本人书写,会计赵亚伟本人签名,盖有方城县广阳金正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餐费3279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广阳金正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王志远餐费32791元,事实清楚。有出纳宋秋生本人书写,会计赵亚伟本人签名,盖有方城县广阳金正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两张欠条为据,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该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方城县广阳金正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城县广阳金正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志远清偿餐费32791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方城县广阳金正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富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