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赵圳故意伤害罪,赵圳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192号罪犯赵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圳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65062.03元(未履行)。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表扬奖励二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赵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23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665062.03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