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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辩护人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衡山路XXX号甲上海某酒家处,趁店内无人之机,攀爬进入店内,并窃得该店一楼收银台内的营业款及备用金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后逃逸。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在贵州省从江县某镇某路某宾馆某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石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人民币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左静鸣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