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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辩护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丈夫李某某到汇川区董公寺镇烂田村王某某家中玩耍,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人不备,进入王某某家一房间内,将王某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23,200元及苏某某钱夹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丈夫李某某分别向被害人王某某、苏某某退还现金人民币23,200元、200元,取得了王某某、苏某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亦表示认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苏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报案后,民警在被害人家中将前去退赃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采纳。鉴于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通过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悔罪态度积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采纳辩护人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