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许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司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和宋忠琨、申洪(均另案处理)商量后,宋忠琨伪造了一份许某是钦州市钦南区旅游局退休干部的证明,并介绍许某给中介人黄某。黄某带被告人许某去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找到欧某。被告人许某自称是饮州市钦南区旅游局退休干部,用那张假证明骗取了欧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后,被告人许某给黄某中介费4000元,分给宋忠琨26000元,自己分得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欧某于2015年5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退赔给被害人欧某3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退赔大部分赃款后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岳峙艳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