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与郑晓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郑晓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246号原告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D座23层03-08室,注册号:110108001204397。法定代表人方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燕,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顺风公司)与被告郑晓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顺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利、被告郑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光顺风公司诉称,郑晓燕自述在2014年6月18日以后就不再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此后的工资。郑晓燕于2014年6月18日开始不辞而别,故我公司亦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郑晓燕:1、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晓燕承担。郑晓燕辩称,我不同意紫光顺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紫光顺风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北京紫光顺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紫光顺风公司。郑晓燕于2006年10月入职紫光顺风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郑晓燕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紫光顺风公司于每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郑晓燕上个自然月工资,紫光顺风公司支付郑晓燕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郑晓燕在岗工作至2014年6月18日,此后未到岗工作。就未到岗工作的原因,紫光顺风公司主张系郑晓燕自行未到岗工作,但就该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郑晓燕则主张系因为紫光顺风公司不让其进入办公区,不提供劳动条件,但就该主张,郑晓燕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2014年12月1日,郑晓燕向紫光顺风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以紫光顺风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紫光顺风公司认可收到了该解除通知,但主张郑晓燕系自行离职,就上述主张,紫光顺风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另查,郑晓燕曾以要求紫光顺风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紫光顺风公司支付郑晓燕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0000元;2、驳回郑晓燕的其他申请请求。紫光顺风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5年3月19日,本院做出(2015)海民初字第70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综上,本院确认郑晓燕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17日,自2014年6月18日起郑晓燕未再向紫光顺风公司提供劳动。鉴于紫光顺风公司仅支付郑晓燕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故紫光顺风公司应当支付郑晓燕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最终,该案判决如下:1、紫光顺风公司支付郑晓燕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工资2759元;2、紫光顺风公司支付郑晓燕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288元。紫光顺风公司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本案尚在审理中。郑晓燕以要求紫光顺风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紫光顺风公司一次性支付郑晓燕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0000元;2、紫光顺风公司一次性支付郑晓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紫光顺风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解除通知书、判决书、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一节。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郑晓燕在岗工作至2014年6月18日,此后未到岗工作。就未到岗工作的原因,紫光顺风公司主张系郑晓燕自行未到岗工作,但就该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紫光顺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同理,郑晓燕虽主张自2014年6月18日起因紫光顺风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其未再提供劳动,但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郑晓燕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郑晓燕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再向紫光顺风公司提供劳动。鉴于紫光顺风公司仅支付郑晓燕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故紫光顺风公司应当支付郑晓燕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368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紫光顺风公司虽主张郑晓燕系自行离职,但就上述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鉴此,本院对紫光顺风公司所持郑晓燕系自行离职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紫光顺风公司自2014年5月31日起即不再支付郑晓燕公司,故郑晓燕于2014年1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向紫光顺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紫光顺风公司应支付郑晓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晓燕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生活费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二、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晓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如果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