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温某某,女,生于1980年9月2日,汉族,住达川区。被告钱某甲,男,生于1980年10月17日,汉族,住达川区。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琴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孝礼、胡国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18日在达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子钱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被告钱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18日在达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子钱某乙。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温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彼此已非常了解。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也是婚姻生活情理之中的事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温某某提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琴均人民陪审员 刘孝礼人民陪审员 胡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开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