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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引清(原告朋友),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高某某,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日本国籍,住日本。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居住国外,送达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此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林 枫人民陪审员  林银官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池若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