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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飞与许新林、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63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许新林,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杨飞。委托代理人李洪文,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林。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120号。法定代表人许新林。原告杨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许新林、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斯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新林、大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许新林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通过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建湘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许新林转账2850000元,被告许新林查收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0元的借据,因被告许新林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014年8月22日,被告许新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的借据,并由被告大钧公司盖章予以担保。自2014年10月起至今,被告许新林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了解,两被告资信状况已经出现严重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99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14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新林、大钧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新林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2012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许新林转账支付285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许新林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杨飞3000000元整,期限1年,被告许新林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大钧公司在借据上签署同意担保,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自2014年10月22日起,被告许新林未按时支付利息,两被告资信状况出现问题,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转账凭条、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新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许新林向原告借款,应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许新林支付285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新林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2850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根据交易习惯、被告许新林出具的借据及被告许新林的还款情况,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书面约定,原告主张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尚未到期,但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被告许新林未按时支付利息,且两被告经济状况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许新林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新林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8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140000元为限)。被告大钧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大钧公司应当对被告许新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大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新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杨飞借款本金28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8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限);二、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新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新林追偿;三、驳回原告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60元,由被告许新林、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