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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芊岑等与刘硕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芊岑,宋玉江,刘硕,马世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芊岑,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文翠,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硕,女,1979年3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世春,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平山,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宋玉江,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文翠,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芊岑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刘芊岑、宋玉江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14日,我们与刘硕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硕将北京市东城区×××33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租给我们用于经营,刘硕配合我们办理经营手续,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马世春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合同约定第一笔租金在2013年11月1日支付,其余租金在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向刘硕支付,另外押金15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刘硕支付。合同签订后,我们向马世春支付第一笔租金20万元,价值15万元的VIP储值卡及押金15万元全部交付给马世春并按照经营需要进行了装修。我们在涉案房屋中经营×××餐厅生意。同时,我们与刘硕、马世春多次联系要求其按照约定配合办理经营需要的手续。但刘硕、马世春始终推脱。2014年5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我们经营的餐厅进行检查,刘硕、马世春没有配合办理经营手续。我们无奈于2014年5月26日向刘硕、马世春发出《告知函》,再次要求他们配合我们办理经营手续。2014年5月29日,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因我们的餐厅无照经营予以取缔。此后,我们才得知涉案房屋不能办理经营手续,刘硕、马世春始终在欺骗我们,其行为导致我们遭受到巨大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我们起诉要求撤销与刘硕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刘硕、马世春返还我们租金20万元,退还押金1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45631.22元,通讯费1386元,消费储值卡费用22290元。刘硕辩称:刘芊岑、宋玉江没有按照约定向我支付房租,已经构成违约。刘芊岑、宋玉江在没有征得我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破坏了房屋。刘芊岑、宋玉江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搬离,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且我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的理由。办理证照的义务应当是刘芊岑、宋玉江的,我只有协助的义务,不能办理证照的后果应当由刘芊岑、宋玉江承担。现不同意刘芊岑、宋玉江的诉讼请求。马世春辩称:我没有与刘芊岑、宋玉江签订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刘芊岑、宋玉江没有向我支付过房租。不同意刘芊岑、宋玉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芊岑、宋玉江与刘硕签订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虽约定刘硕配合刘芊岑、宋玉江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刘芊岑、宋玉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没有办理经营需要的证照被行政机关处罚导致无法继续经营。但刘芊岑、宋玉江并未提交其在被处罚前要求刘硕、马世春协助办理经营手续,刘硕、马世春不予配合的相关证据。刘芊岑、宋玉江称刘硕、马世春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无法办理登记手续,但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现刘芊岑、宋玉江要求撤销与刘硕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刘硕、马世春退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刘芊岑、宋玉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芊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刘硕与马世春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存在欺诈的故意;涉案房屋系住宅性质,不能办理经营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房屋系未经审批的违章建筑,不能办理证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刘硕、马世春同意原判。宋玉江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马世春所有的房屋。2013年9月,马世春与刘硕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刘硕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4日,刘芊岑、宋玉江(作为乙方)与刘硕(作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芊岑、宋玉江承租刘硕出租的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对于房屋现有面积及现状双方没有异议,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免租期为30天,自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免租期为甲方给乙方用于装修整理的期限。关于租金,合同约定第一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700000元,其中乙方向甲方提供价值300000万元的VIP储值卡折抵房租。第二年租金720000元……第一笔租金200000元及150000元储值卡应当在2013年11月1日支付,其余租金在每年6月1日及12月1日支付。合同押金为150000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后,房租押金折抵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及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退还乙方。VIP储值卡等同于现金,供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合同签订后,刘芊岑、宋玉江在涉案房屋经营餐厅(名称为×××餐厅),2013年11月1日,刘芊岑、宋玉江向刘硕支付了押金150000元,向马世春支付了20万元。刘芊岑、宋玉江在经营过程中,向马世春的员工交付储值卡72张,金额352000元,消费金额为22290元。2014年5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刘芊岑、宋玉江经营的餐厅进行检查,发现其没有餐饮服务许可证,并要求刘芊岑、宋玉江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立即停止经营,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5月26日,刘芊岑、宋玉江向刘硕、马世春发出告知函,要求刘硕、马世春共同配合办理房屋的经营手续。另查,刘芊岑、宋玉江称其在与刘硕签订租赁合同前,即与案外人杨×1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本案部分房屋。刘芊岑、宋玉江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杨×1与马世春曾经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现已经解除。此后,刘芊岑、宋玉江与刘硕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此刘硕、马世春不认可刘芊岑、宋玉江所述装修时间。刘芊岑、宋玉江称其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及购买各种经营用品、设备设施共计花费145333.22元,支付通讯服务费1512元,并提供了部分收据、发票等。对此刘硕、马世春不予认可。刘硕、马世春称其并未同意刘芊岑、宋玉江进行装修。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刘芊岑、宋玉江经营用的物品存放在该租赁房屋内。本院审理中,经询,涉案房屋现仍维持上述状态。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租赁合同、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芊岑、宋玉江与刘硕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芊岑称刘硕故意隐瞒涉案房屋性质,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芊岑另称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马世春所有的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故刘芊岑所述与事实不符。刘芊岑以前述理由请求撤销与刘硕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刘硕、马世春退还租金等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涉案房屋确因不能办理经营手续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刘芊岑、宋玉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刘芊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廖 慧代理审判员 李 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