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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周谋香被告张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1日生育一子张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正月初三,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回娘家都是由被告送去。婚后,原、被告只争吵过两次,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1日生育一子张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培养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毅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法律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宣判笔录时间:2015年5月19日下午15时00分地点:建瓯市人民法院东游法庭审判员:杨毅峰书记员:陈希案由:原告吴益金与被告张良庆离婚纠纷。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到庭宣读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益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吴益金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