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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淑芳与郭起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芳,郭起锋,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张淑芳,女,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郭起锋,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王丽,女,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张淑芳诉被告郭起锋、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被告郭起锋、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二被告因开商店进货缺少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我出欠据一枚,约定利息1.5分。2014年7月26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人民币21000元,给我出欠据一枚,被告二次共向我借款41000元,现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41000元及利息。被告郭起锋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都对,我确实欠钱,我现在资金紧张,暂时偿还不上此款。被告王丽辩称,原告陈述我们俩个向她借钱不对,我没有参加。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郭起锋因开商店进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出欠据一枚,约定利息1.5分。2014年7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给原告出欠据一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1000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2014年5月21日借款20000元,应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2014年7月26日借款21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不计算利息。被告王丽辩解借钱没有参加,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起锋借款系为夫妻共同经营商店进货所用,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此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起锋、王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分,自2014年5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郭起锋、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