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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万松商贸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万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东游路67号。法定代表人:陈聪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小雄、谢海林,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万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花园玉兰花1幢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李永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帝銮、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温州万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松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原名称为温州安阳文化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安阳文娱公司),于2008年变更名称为温州万松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安阳文娱公司与原告合作开发该安阳新区A区地块项目,确定该项目中的5100平方米归属温州安阳文娱公司,具体位置为一层商业用房面积的40%(南向从西到东),剩余部分面积在二至四层中均摊,其余建筑面积归属于原告。2003年3月5日,原告与温州安阳文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01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更改如下:一、温州安阳文娱公司朝南三、四层与原告朝东一、二层交换待土地评估或拿到项目预售证一个月内双方协议决定交换条件、价格、结算方法。(原告给温州安阳文娱公司优惠价)竣工结清。此后,原告与温州安阳文娱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8日、2003年9月15日订立分割协议书,约定:一至二层属温州安阳文娱公司,三层以上属原告。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同意一层K—M轴交28—31轴约80平方米(具体以测绘面积为准)划归三、四层作为通道一并销售。二、原告在东南大厦一、二层(不含第一款所述通道部位)和被告在东南大厦三、四层交换面积的价格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共同向瑞安市规划建设局提交关于办理东南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提交报告,报告中明确东南大厦总建筑面积为44225.04平方米,双方同意分割:被告一至二层4984.28平方米,另物业用房34.89平方米。原告39205.28平方米(已包含一层K—M轴交28—31轴61.86平方米和物业用房299.23平方米、地下室5114平方米)。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东南大厦有关事项的备忘录,明确双方对东南大厦所拥有的权益按照2001年10月7日、2003年3月5日、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执行,原告一、二层商业用房与被告三、四层商业用房交换的价格待双方房产证办妥后另行协商解决。2010年4月19日,被告取得东南大厦第一层建筑面积分别为1585.63、40.03、552.43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2806.1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月20日,原告取得东南大厦301室(即三层)建筑面积2593.08平方米,402室(四层)建筑面积为2448.1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6月2日,原告因与被告上述东南大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2)浙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2003年3月5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已经具备合同成立的三个必备条款,该协议除第二条外,作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在东南大厦一、二层的房屋与被告在东南大厦第三、四层的房屋已经交换,被告享有东南大厦第一、二层房屋,原告享有东南大厦第三、四层房屋。原、被告就该案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3)民申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已就房屋交换形成了合意并实际履行,双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就交换价格协商一致,不能否认前述交换协议及行为的效力。此后原告就房屋交换价款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温瑞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予支付的房屋交换差价款以订立合同时(即补充协议订立日2003年3月5日)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交换差价款107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该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于2014年11月10日生效)。另原、被告及上述东南大厦一、二层房屋的承租方分别于2009年9月7日、2010年3月25日订立协议,约定承租方应支付被告的租金在交换价格达成协议前冻结在承租方(以定期存单形式)。原判认为,(2014)温瑞民初字第1391号一案为给付房屋交换差价款,而本案则是赔偿房屋交换差价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按2003年3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内就房屋交换价格协商一致,且直至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尚签订备忘录约定交换的价格待双方房产证办妥后另行协商解决。因此上述补充协议关于竣工结清交换价格的约定并不具备可履行性,房屋交换差价款的支付时间尚需另行确定。鉴于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取得交换房屋的所有权,且在此时已实际取得交换所得房屋予以出租得到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以2010年4月19日为差价款的支付时间,次日开始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就房产交换差价没有达成一致系因原告造成,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未支付房屋交换差价款不能确定为系原告违约所致,被告以其未违约系原告违约而拒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原、被告协议冻结的租金可用于支付房屋交换的差价款,被告也同意以该冻结的租金支付差价款,因此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原审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差价款履行之日止即2014年11月25日止。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确定以五年以上期限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计算合计利息为3289829元(2010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本金107100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万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房屋交换差价利息损失32898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万松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城开公司在房产交换差价诉讼的起诉状中并没有提出利息主张,在该案开庭时,城开公司当庭增加了要求万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应视为城开公司放弃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与上述房产交易差价诉讼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城开公司现无权再单独就利息提出诉讼主张。城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不予受理。二、双方未就房屋差价达成协议的责任在于城开公司,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显属不当。万松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取得东南大厦一、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城开公司也于2011年1月20日取得东南大厦三、四层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城开公司就应该与万松公司就房屋交换差价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解决,但城开公司为了取得更多的不当利益,主张房产交换合同不成立,并于2010年6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东南大厦一、二层房产归其所有,该主张被驳回后,城开公司又就房屋交换差价提起诉讼,法院直至2014年才就房屋交换差价作出判决,是城开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结果,因此,其无权就房屋交换差价的利息提出主张。城开公司还以房屋交换差价未协商一致为由,迫使万松公司将东南大厦一、二层房产的租金收益予以冻结,截至2014年9月,冻结金额高达2928万元,给万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城开公司反过来要求万松公司支付利息,显属无理。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是在价款确定的情况下对于支付时间的约定,而万松公司取得万松大厦一、二层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交换差价款尚未确定,双方约定另行协商,万松公司还按照约定将东南大厦一、二层的租金予以冻结,以等待差价款的协商。因此房屋交换差价款的支付时间应在交换差价确定之后,即原审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1391号判决确定的时间。另外,原判以五年以上期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改判驳回城开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城开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房屋交换的时间为2003年3月5日,故不支持城开公司以房屋所有权登记日为价格确定日的主张,造成万松公司少付了一千多万元的差价款。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又反过来认定利息损失从房屋所有权登记后才开始计算,又导致万松公司少付五百多万元的利息,原判结果显属错误,对城开公司严重不公。二、万松公司取得东南大厦一、二层房屋所有权的时间虽为2010年4月19日,但实际上万松公司早在2008年就将房屋出租并取得租金收益。因此,2010年4月19日并不是万松公司实际取得房屋收益的时间,原判将该时间认定为差价款的支付时间,显属错误。三、万松公司与城开公司之间关于房屋交换协议的主要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一致达成,而是法院通过司法干预确定,故既然以2003年3月5日为房屋交换时间,同样应以该时间点为付款时间才更为公平合理,原判以2010年4月19日为差价款支付时间不符合法律和情理。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城开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城开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万松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关于东南大厦有关事项的备忘录,证明双方约定房屋交换差价待双方房屋产权证办妥后另行协商解决,原判认定万松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应支付差价款,显属错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城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万松公司向城开公司支付差价款的义务系于何时产生,原判关于万松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的逾期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判按五年以上期限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万松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城开公司在(2014)温瑞民初字第1391号案件中主张的是房屋交换差价,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房屋交换差价的逾期利息,二者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且前案亦未就利息问题作出过处理,故城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万松公司主张驳回城开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万松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从其应支付房屋差价款而未支付的次日开始计算。本案中,万松公司与城开公司在签订房屋互换的补充协议时未就房屋交换差价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此后双方亦未能就此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属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万松公司应自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万松公司系于2010年4月14日取得东南大厦一、二层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此时万松公司即应向城开公司支付差价款,原判据此认定2010年4月19日为差价款的支付时间,并从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以五年期以上期限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93元,由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75元,温州万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