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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荣。委托代理人:陈金祥。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程涛。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良。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权,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437元,减半收取207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18.5元,由原告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