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易华,湖北省某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侯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琼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告、被告在外打工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6月1日在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11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军,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年10周岁,现在湖北省某市南海镇东湖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发现被告性格怪癖��双方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0年3月13日在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亲友的规劝、被告的保证,原告才撤诉。2010年4月至今,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既无沟通,被告也不尽丈夫义务,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侯某某户籍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1日经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4-6、李某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李某军户籍登记资料2份,拟证明李某军系原、被告之婚生子及身份情况;7-8、委托代理人易华对沈某某、黄某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李某某2010年3月13日曾向���北省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侯某某离婚,因亲友的规劝、被告的保证,原告撤了诉。但此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好转,侯某某从2010年4月下旬外出至今地址也没有告诉家里,有三年时间俩人没在一起共同生活过。9、某市南海镇祈福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原告、被告的婚姻模式属两来两走,2004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军,一直随女方(原告)生活,夫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侯某某在外务工,地址不详,已分居生活两年半之久。10、和解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为了小孩还是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于2010年4月29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时证明如男方达不到和解协议,两年之间无条件离婚;11、提交保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如果被告没有达到和解协议的要求,就无脸面对湖北的父老乡亲们;12、提交南海镇祈福垸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生活的房屋属于原告父母2001年购买本组农户沈德建的;13、提交李某军调查笔录1份及李某军到庭当庭证实,拟证明婚生子李某军要求随原告生活;14-16、李某某原起诉与被告离婚的文书3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湖北省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侯某某离婚的事实。被告侯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侯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6、9—16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部分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作证据采用。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上半年,原告、被告在外打工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6月11日在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为2004年9月3日(户籍申报为2004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军,一直随原告生活,已满10周岁,现在湖北省某市南海镇东湖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各自外出务工,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3月13日在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亲友的规劝、被告的保证,于2010年4月29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如男方达不到和解协议,两年之间无条件离婚,原告才撤诉。2010年4月下旬至今,被告外出地址既未告知原告,也与原告无任何沟通联系。原告以被告不尽丈夫义务,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婚生子李某���于2015年5月19日当庭表示:要求跟随妈妈李某某生活,不愿随爸爸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婚前了解不足,双方领取结婚证时侯某某所登记身份证信息()和出生日期信息(1976年6月25日)与公安机关出示的侯某某常口信息中的身份证信息()和出生日期信息(1972年6月25日)明显不符。一是说明侯某某在登记结婚时,提供的相关信息不真实;二是说明双方登记结婚比较草率。婚后双方没有很好地加强感情培养,双方又相互缺乏理解和沟通,致夫妻感情处于不稳定状态,终致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向湖北省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因双方亲友的规劝,被告侯某某的保证,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侯某某在和解协议中明确:以上协议,如男方达不到,两年之间无条件离婚。此后几年间,原告、被告均外出在不同之地务工,双方很少联系���通,夫妻感情毫无改善,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当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对与原告这桩婚姻表现出没有一丝的眷念和挽救之意,从而印证了原告所诉的“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军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且李某军当庭表示:要求跟随妈妈李某某生活,因而婚生子李某军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军至成年,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军由��某某抚养至成年,李某某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自愿)。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侯某某有探望李某军的权利,李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刘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